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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连财与颜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财,颜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胡连财,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雅容,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溪辉,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胡连财与被告颜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财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民、曹雅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财诉称,被告颜溪辉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又于2014年11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累计借款37000元,出具借条共两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如发生纠纷,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溪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欲以此证明被告颜溪辉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胡连财借款7000元,2014年11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因被告颜溪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颜溪辉向原告胡连财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4年11月29日,被告颜溪辉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颜溪辉向原告胡连财借款共计3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溪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连财借款37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颜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