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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招某,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招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24日生一女郭某,于1994年10月18日生一子郭某某(二),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起就已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015年2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3月起至今未归,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超过两年。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郭某及婚生子郭某某(二)均已成年。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招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24日生一女郭某,于1994年10月18日生一子郭某某(二),现均已成年。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3月起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3月起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超两年,故原告招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招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招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