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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苏炳鸿、翟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瑞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苏炳鸿,翟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瑞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霭,行长。原审被告:苏炳鸿,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翟小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苏瑞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在2014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其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予以驳回,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瑞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