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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富荣与於佩、徐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富荣,於佩,徐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葛富荣,男,汉族,1965年11月生,住镇江市新区大港镇委托代理人蔡国华,镇江市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佩,女,汉族,1984年1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徐小兵,男,汉族,1978年6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葛富荣诉被告於佩、徐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富荣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华、被告於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10天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未能按约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於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归还,要求分期给付。被告徐小兵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於佩向原告出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葛富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9月3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双倍奉还”。嗣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於佩欠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於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於佩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於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佩、徐小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佩、徐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富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於佩、徐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 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