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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梅与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梅,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桂梅,女,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孔维定,董事长。原告陈桂梅与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梅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及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年底归还。现被告因经营问题已停产,致所欠原告借款不能按时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桂梅借款58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7日,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同时加盖南京舜德西服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未还款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桂梅偿还借款5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南京德维鑫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