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曹某某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金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兴刚,男,成年,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贾兴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张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称,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2011年2月9日,借款人曹某某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某某担保,对此被告刘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同时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借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予以证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主张被告曹某某偿还欠款本金5万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某某并非合同的主体,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5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李加国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