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霖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6号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恒基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光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伟,系张掖市甘州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法庭,系张掖市甘州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志霖。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博,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志霖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宝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聪,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尹晓伟、贺法庭,第三人刘志霖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2013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刘志霖在宝隆建筑公司承建的甘州区梁家墩村七社商铺二层墙面贴保温板过程中,在接保温砂浆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髂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左尺骨冠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肾周血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刘志霖为因工受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及第三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张掖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病历,证实第三人受伤事件及受伤部位与我局认定一致。3、第三人提供的用人单位地址确认书,证实第三人向我局提供用人单位单位名称及地址确认书。4、工伤认定申请人地址确认书,证实第三人对其地址进行确认。5、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函,证实第三人委托律师进行工伤认定。6、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材料提交清单,证实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按规定向我局提交相关资料。7、证人李海华、张威及第三人刘志霖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为原告工作时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实按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9、《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依法向原告告知举证责任。10、原告《关于刘志霖申请认定工伤的举证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12、原告《授权委托书》及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工伤认定。13、《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实已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14、(2014)甘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甘州区人民法院经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5、(2014)张中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掖中院维持了甘州区法院认定刘志霖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6、第二份《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依法向原告告知举证责任。1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甘肃省人民政府88号令第七条、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劳社发(2004)287号文件,证实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李海华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10月20日,李海华雇佣刘志霖在其承包工地上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10月21日上午11时许,刘志霖在二楼钢管架上贴保温板,在接保温砂浆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梁家墩七社安置工程是一项民居工程,层高只有二层,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规定,是不需要资质条件的工程,而且法律对于外墙保温也没有明确规定要求相关资质。我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专业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李海华,李海华雇佣刘志霖,他们两人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刘志霖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李海华与刘志霖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不是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认定应由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我局调查核实:2013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刘志霖在宝隆建筑公司承建的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商铺二层墙面贴保温板过程中,在接保温砂浆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我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刘志霖申请认定工伤的举证情况说明》,以“刘志霖属于李海华的雇工”为由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按程序向第三人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经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明确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自收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第二次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未举证,我局遂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受伤的工地虽然层高只有二层,但因为是繁华地段,具有商业性质,应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对证据预证实劳动关系不认可外,其它均无异议。第三人亦均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2006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2013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刘志霖在宝隆建筑公司承建的甘州区梁家墩村七社商铺二层墙面贴保温板过程中,在接保温砂浆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髂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左尺骨冠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肾周血肿。2014年3月18日,刘志霖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4月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刘志霖申请认定工伤的举证情况说明》,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4月14日按程序向第三人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被告于11月20日做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175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志霖为因工受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诊断证明、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刘志霖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所以刘志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志霖系非因工受伤,故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戴会霞人民陪审员 杨紫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