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强红、安利辉与王彦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红,安利辉,王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红,男,汉族,33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辉,男,汉族,29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明,男,汉族,36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人,农民。刘强红、安利辉因与王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强红派其雇佣的驾驶员安利辉驾驶甘K197**(被告刘强红所有)小货车,将王彦峰在其家私城购买的家具送到王彦峰家中。原告等人将被告刘强红送来的家具帮助卸完后,车辆返回时,因路滑车辆行驶困难,应王彦峰的请求原告等人为司机安利辉帮忙驱动车辆,采取部分人员坐在车厢内加重(原告王彦明坐在车厢),部分人员两边扶推方式护送车辆前行,行至上坡路段时,车辆无法前行,被告安利辉将车辆制动后准备下车垫路时,车辆突然后退,原告急忙跳车避险。原告跳下车后,身感右腿疼痛,致原告受伤,车辆后退撞崖后损毁。原告于当日晚23时被送入成县仁和骨外科医院治疗,入院后先对原告进行挂水消肿,后经仁和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I型)”。主治大夫郭仲魁结合X光片,向原告告知医情和治疗措施后,行石膏外固定术治疗。同年1月21日(农历腊月28日),原告见病情明显好转,且已近过年,要求出院,仁和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839.00元,经县合管办报销1736.00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中自行将外固定石膏取掉,后原告感觉不适,电话告知主治大夫郭仲魁后,派其妻到仁和医院处取了舒筋活络、补肾壮骨的中成药及几付外洗中药服用。同年11月27日,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为:1、右侧胫骨外侧髁陈旧性骨折并关节面塌陷、外侧半月板损伤;2、髌上囊内积液。同年12月3日,原告以成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与仁和医院检查结果不一致为由与主治大夫郭仲魁发生纠纷,主治大夫郭仲魁建议到兰大二院骨科治疗,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DR检查,其影像为:“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同月12日,原告再此与主治大夫郭仲魁发生纠纷。2013年1月9日,原告王彦明以医患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7日,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院对原告王彦明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的总体治疗方案无明显错误,但在具体治疗的操作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2、被鉴定人王彦明因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王彦明支付鉴定费共5500.00元。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王彦明和仁和医院均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彦明和仁和医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仁和医院一次性补偿王彦明医疗损失20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强红与王彦峰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强红对于原告受伤出于人道主义支付5000.00元后,与被告刘强红再无任何关系。该协议原告既未签字,也未向王彦峰授权。被告刘强红于当日将5000.00元支付给王彦峰。王彦峰将该笔钱用于支付原告王彦明在成县仁和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还查明:被告刘强红向王彦峰出售的家具按约定应送货上门。原告在仁和医院花费医疗费2839.00元,经县合管办已报销1736.00元。原告从成县仁和医院出院后,在成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时,支付医疗费244.00元,在兰大二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84.00元。原告在成县、兰州、天水检查期间支付交通费748.00元,住宿费50.00元。原告系农业人口,生于1979年10月21日,长子王维方生于2000年2月2日,次子王维存生于2003年3月26日,其父王仲科生于1952年1月22日,其母王玉兰生于1953年6月18日,均为农业人口,原告之父王仲科夫妇现有原告和王彦文兄弟两人。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8.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850.00元/年,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00元。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强红按约定应将王彦峰购买到的家具送货上门。原告虽受王彦峰指派为被告安利辉义务护送车辆,但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均为二被告人,而非王彦峰。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安利辉对原告义务护送车辆又未明确拒绝。被告刘强红雇佣被告安利辉驾驶车辆送货上门,两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被告安利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刘强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被帮工人赔偿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帮工过程中,被告刘强红对原告损害结果的造成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安利辉作为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辆后退,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跳车行为属紧急避险,采取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也未超出必要限度,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造成无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因帮工活的人身损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医患纠纷提起诉讼而使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刘强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强红与王彦峰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即未参加也未向王彦峰授权,协议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因王彦峰将该笔钱用于支付原告王彦明在成县仁和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应从被告刘强红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原告在仁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减去已报销后的1103.00元和在成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的费用244.00及兰大二院检查支付的费用184.00元,均属原告因医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1531.00元。误工费按其受伤之日至定残之先一日计为537天,每天按70.5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858.5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每天按70.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75.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21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00元,属因索赔而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被抚养人对象为父、母、长子王维方和次子王维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9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48.00元,住宿费50.00元,属出院去外地复查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31.00元、误工费37858.50元、残疾赔偿金102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5.00元、护理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交通费748.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5500.00元共计69714.00元,该损害属原告义务帮工致伤和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共同所致,成县仁和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损失20000.00元,故原告请求义务帮工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实际赔偿数额应为49714.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诉请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但未提供购买残疾器具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支持。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刘强红赔偿原告王彦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49714.00元的60%即29828.40元,减去被告刘强红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刘强红还应赔偿24828.4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安利辉赔偿原告王彦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49714.00元的40%既19885.60元;三、被告刘强红和被告安利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刘强红不服,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彦明受伤后,在成县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上诉人王彦明未能按照医嘱定期复查和门诊随诊延误治疗,成县仁和骨科医院在具体治疗操作中存在不足之处,上述原因共同导致被上诉人王彦明10级伤残,如果王彦明及时治疗,成县仁和骨科医院治疗得当,王彦明也不可能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2013年王彦明因为上述纠纷起诉成县仁和骨科医院,成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陇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成县仁和骨科医院一次性补偿王彦明医疗费损失20000.00元。本案中王彦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已经市县两级法院终审裁决,王彦明的损失已经由其本人和成县仁和骨科医院承担,上诉人王彦明不应就同一损害重复要求赔偿,王彦明就同一损失再次起诉赔偿,互相之间存在赔偿竞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安利辉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彦明受伤后,在成县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上诉人王彦明未能按照医嘱定期复查和门诊随诊延误治疗,成县仁和骨科医院在具体治疗操作中存在不足之处,上述原因共同导致被上诉人王彦明10级伤残,如果王彦明及时治疗,成县仁和骨科医院治疗得当,王彦明也不可能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2103年王彦明因为上述纠纷起诉成县仁和骨科医院,成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陇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成县仁和骨科医院一次性补偿王彦明医疗费损失20000.00元。本案中王彦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已经市县两级法院终审裁决,王彦明的损失已经由其本人和成县仁和骨科医院承担,上诉人王彦明不应就同一损害重复要求赔偿,王彦明就同一损失再次起诉赔偿,互相之间存在赔偿竞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至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安利辉在事先已经对王彦明尽到了提醒义务,而王彦明未在意上诉人的提醒致其受伤,王彦明对其伤情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安利辉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由上诉人安利辉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条的错误判决。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彦明未答辩。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故本案应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王彦峰指派王彦明等四人给刘强红的雇员安利辉帮忙推车时,安利辉并未拒绝,故本案中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王彦明是帮工人,上诉人刘强红是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被帮工人的上诉人刘强红对帮工人王彦明的损害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彦明就医患纠纷问题已经与成县仁和医院之间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但是成县仁和医院赔偿的仅是因其治疗措施不当给王彦明造成损失,并未对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一并进行处理,对于医患纠纷赔偿后仍然剩余的损失部分,王彦明可继续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不存在赔偿竞合的问题,上诉人刘强红上诉认为王彦明的赔偿主张存在赔偿竞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车辆驾驶员的安利辉在明知路滑车辆爬坡行驶困难,车辆出现倒退的危险情况下,未采取外力支撑措施制动车辆,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安排坐在车厢中增重的被上诉人王彦明在车辆爬坡出现倒退的情况下跳出车厢,属于正当的避险行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安利辉上诉认为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是被上诉人王彦明跳车不当,造成自己受伤,其应自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刘强红雇员的安利辉,对帮工人王彦明损失应与其雇主刘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强红与安利辉对被上诉人王彦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刘强红承担480.00元,由上诉人安利辉承担3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