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红梅与张金满、毛伟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梅,张金满,毛伟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851号原告:朱红梅。委托代理人:吴诤、陈临建。被告:张金满。被告:毛伟杭。原告朱红梅诉被告张金满、毛伟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吴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满、毛伟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梅诉称:2014年5月11日,毛伟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红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2500元。同时又约定,逾期未还款按1毛利计息。被告张金满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条约定到时不归还,由担保人还款。后担保人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张金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要求被告张金满支付利息2500元。三、要求被告张金满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毛伟杭为被告,本院已予准许,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毛伟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要求被告毛伟杭支付利息2500元。3、要求被告毛伟杭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要求被告张金满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满、毛伟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毛伟杭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朱红梅女士借款给毛伟杭先生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500元,最迟还款时间到2014年5月23日止,之后不还利息要按照1角计算,并且由担保人帮助还款等内容。被告张金满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出具借条以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毛伟杭的借款为97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伟杭分为未还,被告张金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存款分户明细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红梅与被告毛伟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毛伟杭的借款为9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实际交付的部分即97500元。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均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张金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满、毛伟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伟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梅借款9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金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朱红梅负担50元,由被告毛伟杭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