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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中叶,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全、范中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梁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订婚,后在双方父母安排下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三举办的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梁某甲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张某某起诉要求与梁某甲离婚。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张某某与梁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3、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张某某与梁某甲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4、寿县某镇某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梁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梁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三十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5、证人梁乙、梁丙的当庭证言,证明张某某与梁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一周后,因感情不合,梁某甲不辞而别,至今未归,现无法联系。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张某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张某某所举第1、2号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认定;梁某甲提供的3号证据系当地计生部门出具,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梁某甲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与5号证据即证人梁乙、梁丙的当庭证言相佐证,可以证明张某某与梁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合,共同生活一周后,梁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的事实,故本院对4、5号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与梁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订婚,后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三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一周后,梁某甲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张某某与梁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梁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订婚,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三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相处时间很短,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一周,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活一周后梁某甲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致使正常的夫妻关系无法维系,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与梁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勇代理审判员  姚家凤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仁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