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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唐维成与四川世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刘明灵、邓中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维成,邓中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唐维成,男,生于1972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邓中发,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唐维成与四川世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刘明灵、邓中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资民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维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中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邓中发享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住宅一套的50%的所有权(本院已依法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决定将邓中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邓中发仍欠申请执行人唐维成赔偿款72652.6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中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爽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