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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经事先约定,至本市黄浦区斜土路近蒙自路的鹏福面馆门前,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张甲、王某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抓获情况,案发现场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