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某、桑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原系宁波屺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二部机修工,家住宁阳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桑某,原系宁波屺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一部机修工,家住宁阳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原系宁波屺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电工,家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桑某、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孙某、桑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桑某、施某经预谋,利用三人在宁波屺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便利,溜门进入料片车间内,盗割铜芯电缆线6.9米,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被告人孙某、桑某、施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宁波屺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扣除被告人孙某、桑某、施某工资的方式追回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桑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苏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短信照片、销售合同、现场照片、宁波屺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桑某、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桑某、施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