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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梅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杰,又名梅老喜,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梅杰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蓝天幼儿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梅杰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2克,在李某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08克。另查明,被告人梅杰在案发当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2005)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明 远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铁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