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吴县孙吴镇永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志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吴县孙吴镇永跃村村民委员会,李志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吴县孙吴镇永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孙吴县孙吴镇永跃村。负责人席伟,孙吴县孙吴镇永跃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吴县孙吴镇永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跃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跃村村委会负责人席伟及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上诉人李志田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陈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永跃村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诉称,1990年为了促进该县奶牛养殖事业的发展,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发展奶牛养殖业的暂行办法,依据该办法规定,李志田落户于永跃村,由村委会分给其三块土地,现位于东仓库30亩、七垧八6亩、河套下坡57亩,作为饲料地发展养牛业。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还分给李志田每人3亩口粮田、责任田男30亩、女10亩总计41亩。现因县乳品厂早已停产多年,李志田也有十多年不养奶牛,且本村其他养牛户的饲料地早已被村委会收回,村民认为李志田继续无偿耕种该饲料地是对村民利益的侵害,争议的饲料地理应返还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对李志田的饲料地予以收回。为此,永跃村村委会向孙吴县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此提起诉讼,要求李志田返还牛饲料地93亩。原审被告李志田在原审法院辩称,1.永跃村村委会已经三届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选举村民委员会,其诉讼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不能行使请求权,应予驳回。2.李志田是以县政府招商引资到孙吴镇永跃村养殖奶牛落户,其土地是永跃村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时按承包方案发包三十年,孙吴镇政府已按承包面积发给各种补贴。《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土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7号文件第2条“农民拥有法律赋予长期稳定土地承包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生产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收回承包土地”。永跃村村委会行为违法。3.孙吴县土地仲裁委员会已两次开庭审理,已经说明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按孙吴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第三项第24条规定“招商引资迁入的户,已按优惠政策承包土地并履行协议的,按原承包合同执行”。这已经说明李志田承包地是30年,并也履行16年,永跃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0年4月1日,永跃村村委会(原为孙吴县兴北公社永跃大队)为招收奶牛养殖户,与李志田签订招收奶牛户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志田带着奶牛来到孙吴县孙吴镇永跃村落户,村民王淑花证实李志田落户时养殖奶牛12头,后来发展到21头。永跃村村委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地名叫东仓库、七垧八、河套下坡三块地作为饲料地分给李志田,但当时双方没有对上述三块地进行测量,永跃村村委会的地籍台帐上也没有对此三块地的记载,此地经村民王淑花测量,分别是东仓库约30亩、七垧八6亩、河套下坡57亩。另查明,1999年前,孙吴县乳品厂停产,但李志田在1999年仍在养殖奶牛。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志田家庭又承包集体土地41亩。永跃村村委会自2001年一直没有选举产生村委会主任及村委会委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永跃村村委会未选举产生村委会主任,也未选举产生村委会委员,没有法定代表人,但其上级主管单位孙吴镇人民政府,已经指定永跃村党支部代为行使村委会职权,故永跃村党支部书记席伟作为该村委会负责人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孙发(1998)17号中共孙吴县委员会、孙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孙吴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24条、第26条规定,招商引资迁入的户,已按优惠政策承包土地并履行协议的,按原承包合同执行,不再分给承包田。土地承包期限一律从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0日止,续签30年土地承包合同,如有签订时间与此期限不同的,一律予以纠正。根据该政策规定,李志田属于招商引资户,永跃村村委会按照优惠政策承包给其土地,李志田履行了协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仍然按原承包合同履行至2028年12月30日止。永跃村村委会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承包给李志田的饲料地是93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志田违反招商引资协议,故其要求李志田返还9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永跃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永跃村村委会承担。判决宣判后,永跃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永跃村村委会与李志田于1990年4月1日签订的《招收奶牛户合同》,返还牛饲料地93亩。主要理由:1.诉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实李志田承包地是93亩。村委会共分给李志田东仓库、七垧八和河套下坡三块承包地,李志田无异议;争议地测量图和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饲料地面积93亩,李志田有异议应予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该承包合同履行至2028年12月31日不正确。该合同继续履行违反公平原则,王淑花等四证人证实,乳品厂停业后村里分的饲料地均已收回,李志田承包的饲料地亦应收回;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及《招收奶牛户合同》第4条,乳品厂停产后,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应予解除,收回饲料地。被上诉人李志田辩称,永跃村村委会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1.1991年李志田在村里分了多少土地,以村民王淑花丈量争议土地数量为依据没有根据,李志田所承包的土地属于二轮土地承包田,承包期为三十年。2.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土地”,请求李志田返还土地行为违法。3.李志田1991年取得土地后,参与二轮土地承包,而二轮土地承包后一律归于承包田,其取得土地合法。4.该村委会是非法村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权及诉权均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村集体土地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永跃村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李志田认为永跃村村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误,不予支持。永跃村村委会暂无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孙吴县孙吴镇委员会决定永跃村党支部代行村委会职权,永跃村党支部依授权决定席伟出庭应诉依据充分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或为家庭承包方式,或为其他方式承包。李志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41亩家庭承包方式土地经营权,其余土地包括诉争土地,只能是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审理查明,诉争土地取得的依据是永跃村村委会与李志田于1990年4月1日签订的《招收奶牛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孙发(1998)17号中共孙吴县委员会、孙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孙吴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26条,“土地承包期限一律从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0日止,续签30年土地承包合同,如有签订时间与此期限不同的,一律予以纠正”。该诉争土地承包期限应遵循“从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0日止”之规定。另外,孙发(1998)17号中共孙吴县委员会、孙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孙吴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24条之规定,即“招商引资迁入的户,已按优惠政策承包土地并履行协议的,按原承包合同执行,不再分给承包田。”所指的“原承包合同”即为永跃村村委会与李志田于1990年4月1日签订的《招收奶牛户合同》之此类合同,李志田认为是家庭承包合同属于理解错误,不予支持。依据永跃村村委会与李志田于1990年4月1日签订的《招收奶牛户合同》第三条,永跃村村委会分给每头牛三亩饲料地。双方确认,《招收奶牛户合同》履行初期,李志田饲养成年奶牛12头,应得36亩饲料地,李志田分得饲料地后合同履行多年,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永跃村村委会自认分给李志田饲料地地块确认,数量不清。村民王淑花测量争议地块数量,程序上缺乏合法授权,永跃村村委会据此自证争议土地数量,不具证明力,不予支持。双方认可村委会曾收回李志田诉争土地中8亩土地,现该饲料地应为28亩(36亩-8亩)。双方同时确认,1999年前乳品厂停产时李志田仍在养殖奶牛。乳品厂停产后不再收购养殖户牛奶,永跃村村委会构成实质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该合同应予解除。基于李志田养殖奶牛的合理诉求,酌定为其保留6亩奶牛饲料地,以便于其解决因合同终止调整生产方向所需时间及合理费用。综上,永跃村村委会与李志田于1990年4月1日签订的《招收奶牛户合同》依法解除,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李志田返还永跃村村委会22亩奶牛饲料地,由李志田与永跃村村委会共同协商确认,在东仓库、七垧八、河套下坡三个地块内测定退归永跃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志田返还上诉人孙吴县孙吴镇永跃村村民委员会22亩奶牛饲料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孙吴县孙吴镇永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0元,被上诉人李志田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