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旺三里湾路段处时,与对向被害人董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董某驾驶的轿车内乘坐者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8.2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平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