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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党文全与被告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文全,李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886号原告党文全。被告李岗。原告党文全与被告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岗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文全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岗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李岗偿还了一季度的利息24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了本金10万元。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岗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党文全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岗向原告党文全借款4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党文全.人民币大写四十万元整-10万=30万.400000(月利息贰分.期限叁个月以上)借款人:李岗.2013年1月13日支本金10万.支一季度利息24000合计124000.2012年10月12日。”借款后,被告李岗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三个月的利息24000元即将利息清至了2013年1月12日,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岗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党文全的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0588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岗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路民生家园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0931**),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党文全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岗向原告党文全借款4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岗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30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党文全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党文全多次向被告李岗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党文全要求被告李岗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将利息清至了2013年1月12日,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岗一次性偿还原告党文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20元;由被告李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