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汤凤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凤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凤球,绰号“十三姨”,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凤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汤凤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凤球以其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莲兴路5号友缘居旅店2098房为据点,多次向吸毒人员戴某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18日晚上,汤凤球在友缘居旅店2098房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戴某强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让戴某强在其房内注射毒品。随后黄某锡到友缘居旅店2098房内向汤凤球购买人民币50元毒品,汤凤球收取人民币50元后准备出外筹备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汤凤球身上缴获手机1部和上述人民币50元,在该房内搜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1克),并在该房内查获戴某强、黄某锡。归案后,汤凤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凤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45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戴某强、黄某锡的证言,辨认笔录,汤凤球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凤球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汤凤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汤凤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汤凤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凤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净重0.21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串号为355616030173052的SHARP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曾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