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有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有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87号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5260756-8。法定代表人:余战修,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吴有专,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农商行”)诉被告吴有专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农商行诉称:吴有专因开发友鑫花园及友鑫公寓需要资金遂向武穴农商行申请借款。吴有专为取得借款还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武穴××××村细湖垸的一栋房屋担保。借贷双方为此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同日在武穴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7月31日,吴有专向武穴农商行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发放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武穴农商行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吴有专发放了借款50万元。吴有专取得借款后,前期还能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武穴农商行多次催要,吴有专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武穴农商行要求吴有专返还全部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吴有专拒绝履行。吴有专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武穴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有专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3‰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3084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约定月利率9.3‰的1.5倍即13.95‰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武穴农商行对被告吴有专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有专承担。原告武穴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有关吴有专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有专相关身份信息;证据二、1、吴有专于2013年7月31日向武穴农商行出具的要求借款的申请书一份;2、武穴农商行与吴有专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发放借款的《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武穴农商行向吴有专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贷双方并就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三、1、武穴农商行与吴有专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武穴市房地产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一份;3、吴有专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处置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吴有专作为借款人,提供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村细湖垸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在武穴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吴有专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武穴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有专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武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有专因承建相关工程短缺资金,遂要求武穴农商行提供借款。吴有专为此还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武穴××××村细湖垸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018828)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保的主债权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最高债权额限度为50万元。武穴农商行与吴有专于签订抵押合同的当日,就该抵押物在武穴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最高额他项权抵押登记。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吴有专于2013年7月31日,向武穴农商行出具了一份《申请书》,申请武穴农商行向其发放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8日,武穴农商行与吴有专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的月利率为9.3‰,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执行利率9.3‰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武穴农商行与吴有专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当日即按照约定向吴有专发放了借款50万元。吴有专取得借款后,仅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吴有专未能支付。逾期后,���穴农商行多次催告吴有专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吴有专拒绝支付。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农商行与被告吴有专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穴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有专发放了借款。被告吴有专依法应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吴有专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有专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实为违约行为。原告武穴农商行要求被告吴有专返还借款5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3‰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2014年8月8日)30845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13.9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吴有专为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武穴××××村细湖垸房屋(房���所有权证证号000018828)作为抵押物,与原告武穴农商行设定了额度为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于2012年7月30日在武穴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因本案的借款金额未超出最高额限度范围,原告武穴农商行要求就被告吴有专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对本案借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有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30845元,并自2014年8月9日按月利率13.9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有专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穴办事处二里半村细湖垸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018828)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吴有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被告吴有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