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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黄海。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层、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的委托代理人杨炼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单号ADNG822ZH913B001089C,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保险。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大亚湾福鑫砖厂路段,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厂房铁皮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5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迟迟没有确认车辆损失金额,无奈之下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因此事故造成损失10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492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赔付上述金额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10999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出险时原告车辆及驾驶员信息;3、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资格;4、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6、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金额;8、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尹庆国,所以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单中明示告知第三项特别提示加黑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尽了明示告知义务。对证据6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持有异议,鉴定结论第三页申明的有效期是一年,鉴定被告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鉴定结论无效,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8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车辆的损坏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评估的时间是2014年3月日,而出具证明的汽修厂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因此从时间上看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的票据,无法证实事故车辆确实已经维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湘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尹庆国,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向答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湘L×××××号车存在超额投保。湘L×××××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23日,购买价格为210000元,但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答辩人处投保时,仍然按新车购置价210000元投保。根据答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本案涉案车辆的月折旧率应为9‰。湘L×××××号车已经使用达76个月,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因此,湘L×××××号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10000元(1-76×9‰)=6636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核赔人员经查勘确认湘L×××××号车维修费用已经超过现值,没有维修意义,愿意按现值66360元赔偿原告。同时湘L×××××号车的残值归答辩人所有;三、价格评估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已经无效,答辩人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首先,原告委托评估时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该评估结论“十、声明……5、本被告自出报告日起,有效期壹年”,而评估报告作出的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到今天已经超过一年,已过有效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湘L×××××号车已经实际维修并产生维修费1055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赔偿是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具体的计算方法详见答辩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为本案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知情,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为其所有的湘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100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湘L×××××号车登记在尹庆国名下,投保时由原告黄海作为被保险人。2013年9月18日9时10分,原告黄海驾驶该车辆在大亚湾西区福鑫砖厂路段因措施不当侧翻压坏厂房铁棚,造成湘L×××××号车及厂房铁棚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湘L×××××号车的登记车主尹庆国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湘L×××××号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湘L×××××号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105500元。原告方支付了评估费4492元。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要求对湘L×××××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称暂不能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同意在庭后一周内答复。此后,被告未向本院回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海作为被保险人,为湘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黄海投保的湘L×××××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黄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海作为被保险人及湘L×××××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给湘L×××××号车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湘L×××××号车的受损维修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黄海在事故发生后,以登记车主尹国庆的名义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湘L×××××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的损维修费用为105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湘L×××××号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1055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在此情况下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9992元,该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210000元的保险金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向原告黄海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进行计算,根据原告车辆的使用年限及折旧率即可计算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66360元。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要求按照车辆折旧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海支付保险赔偿金10999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250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