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临沂盛泉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筑城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筑城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剑,临沂盛泉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筑城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20层2016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剑,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盛泉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廷宝,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省筑城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筑城公司)、张洪剑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沂盛泉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盛泉公司)主张的是河南筑城公司履行技术协议时存在的问题,该案争议是围绕双方技术协议而非供货合同,故该案应为技术合同纠纷。该技术合同设计、工艺的履行均在河南筑城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张洪剑也在郑州市,该案只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3日,临沂盛泉公司(需方)与河南筑城公司(供方)就需方委托供方新建800吨/天连续脱胶、50吨/天油脚浓缩磷脂生产线;30吨/天酸化油、水解、脂肪酸蒸馏生产线含42台设备及相应的自控系统,设备调试竣工验收与试运行、培训与服务等全过程的工程承包事宜签订《技术协议》一份。2013年6月23日,临沂盛泉公司(需方)与河南筑城公司(供方)就上述生产线中42台设备及相应自动化控制系统购销事宜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六章第6.1条载明合同附件为《技术协议》;合同第十章第10.1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现临沂盛泉公司以河南筑城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和工艺缺陷,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河南筑城公司赔偿1500万元,由该公司独资股东张洪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临沂盛泉公司依据涉案《供货合同》购买了河南筑城公司生产线设备及相应自动化控制系统。该合同第六章第6.1条明确载明《技术协议》为合同附件。现临沂盛泉公司以河南筑城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和工艺缺陷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该案系基于涉案《供货合同》产生的纠纷。该《供货合同》第十章第10.1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需方临沂盛泉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的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