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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战胜与大同市永和新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战胜,大同市永和新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战胜。委托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永和新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窑子坡村。法定代表人王建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战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守胜的委托代理人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永和新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如果在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