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初中文化,职业系吉林省四平市顺诚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临时羁押,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垠池商砼站强行收罐车,并伙同辛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纪某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将商砼站的监控录像设备、车胎、商砼站的控制系统等物品故意毁坏(价值人民币19,561元)。2.2012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李某甲等三十余人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山川商砼站将18台罐车开走,并将商砼站内的套装门边、车玻璃故意毁坏(价值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辛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纪某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手持木棒、砍刀等凶器,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哈尔滨垠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收车为由,将在该公司住宿的工作人员十五人强行聚拢在一个屋内进行控制,同时将该公司的研华工控机、联想监视电脑、UPC不间断电源、硬盘录像机、摄像头、对讲机、扩音器、轮胎毁坏,并在该公司院内强行开走四台欧曼牌商混搅拌罐车,被毁坏的物品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价值人民币19561元。2.2012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李某甲等三十余人手持电棍,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山川商砼站,以收车为由,将在该商砼站内住宿的工作人员五人强行聚拢在门卫室内进行控制,并将商砼站的套装门边、车门玻璃毁坏,在商砼站院内强行开走欧曼牌商混搅拌罐车18台。被毁坏的物品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价值人民币1900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和抓捕被告人经过: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顺诚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我开的,主要业务是为福田公司收回欠款罐车。2012年6月份一天的晚上11点多,我和我弟弟张某甲、李某甲还有一个司机先到的哈尔滨市垠池商砼站门口,过了一会辛某某领着大约二十多人来了,我交待辛某某分工,具体的工作都是辛某某安排的,说完我们就进院了,我弟弟张某甲、李某甲和司机在外面把风,过了两个小时我们就把四台车开走了。2012年8月份,福田公司和我弟弟张某甲联系的,让我们收回哈尔滨市山川商砼二十台罐车,这次是我们自己领人去的,大约三十多人,我们在晚上十一点多到了山川商砼站,我们砸碎车的玻璃是为了能上车把车开走,后来有两辆车打不着火,我们开走了十八辆车。3、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我在四平顺诚达公司上班,我们公司张某乙是法人,在收车的过程中张某甲让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和张某甲领着我和一个司机去呼兰区南京路垠池商砼站,我们到了地方,看见辛某某领着二十多人来了,辛某某走过来和张某甲说话,具体说什么我不知道,后来进院之后张某甲让我出去,我就到外面等着了,后来收完车就一起走了。在院子里我看到张某乙和张某甲在指挥收车,后院的一个房间内关着五六个商砼站的工人。2012年8月份也是张某乙、张某甲领我去的,我主要就是拿电瓶去给车启动。4、同案犯辛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让丁某某带着大约二十多人乘坐三辆松花江面包车到垠池商砼站,张某甲和李某甲已经在门口等着了,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张某甲和李某甲嘱咐我让一部分人进院后先把摄像设备毁坏,把商砼站内的工作人员控制到一个屋子内,另一部分人把院内停放的车车胎毁坏,防止站内的人开车追我们,当时张某甲和李某甲交待事情的时候我找的二十多人都听到了。5、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辛某某让我找人去呼兰区南京路收五台罐车,我给纪某某打电话让他找人,我自己找了五个大车司机,大约晚上十一点多我们到呼兰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的一个加油站,过了十多分钟来了两台车,都是吉林牌照,我们跟着车到了垠池商砼站,辛某某上了那台银灰色的车,下来之后辛某某就跟我说让我们把监控砸了,把站内的人员控制住,把车胎都扎了,然后我们把工作人员都辇到一个屋子里了。6、同案犯纪某某的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九点多,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二十个人跟着他去收车,我通过王某某找了十九个人,乘坐三台面包车到了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的一个商砼站,丁某某下车跟我说进去把人控制住,把录像的设备砸了,把车胎扎了。7、证人贾某某、张某丙、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李某甲、辛某某、丁某某、纪某某等人在垠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工作人员强行聚拢在一个屋内进行控制,将该公司的研华工控机、联想监视电脑、UPC不间断电源、硬盘录像机、摄像头、对讲机、扩音器、轮胎毁坏,并开走四台欧曼牌商混搅拌罐车的事实。8、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研华工控机、联想监视电脑、UPC不间断电源、硬盘录像机、摄像头、对讲机、扩音器、轮胎、套装门边、车门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21,461元。9、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商砼站内被损毁的物品情况。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乙、李某甲、辛某某、丁某某、纪某某均已判刑。11、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四平市辽河公安分局抓获,临时寄押于四平市看守所。1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哥张某乙开的顺诚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为北汽福田公司收回欠款的商砼罐车、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有我、我哥张某乙、李某甲和一个司机开车来到呼兰区南京路,当时联系的辛某某,辛某某带了三个微型面包车的人,我哥和李某甲交待辛某某怎么收车,我当时没进院,我在车里等着了,直到收完车,总共收了四台车,我们把车送到宾西北汽福田公司指定的收车点,之后就开车回四平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哥组织了二三十人乘车到山川商砼站收欠款商砼车,晚上十一点多钟到了商砼站,我就进院核对商砼车的车牌号和大架子号,经我核对后,我哥张某乙找的那些司机就砸车的副驾驶玻璃,进去发动车。这次我们收了十八台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收车为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振生;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侯 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 博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