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小红诉刘蒿平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白羊田镇。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稻竹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婚后2001年11月5日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刘xx。2003年9月2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共同之子刘xx抚养权协议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经被告同意刘xx跟随原告在临湘市读书。为有利于儿子的读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之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共同之子刘xx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5日生育共同之子刘xx。2003年9月25日双方在平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共同之子刘xx由被告刘某抚养。离婚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一直带着儿子刘xx在临湘市生活。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刘xx的户口迁至湖南省临湘市白羊田镇中街。现原、被告共同之子刘xx在原告家中读书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刘xx户籍登记卡、白羊田镇居委会证明、刘xx的学籍证明、离婚证及刘某出具的同意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5日生育共同之子刘xx,2003年9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共同协商将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抚养。双方离婚之后,刘xx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在临湘市读书生活,被告刘某表示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方便儿子更好的读书生活同意将儿子的抚养权变更跟原告刘某某。考虑共同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快乐成长等方面来考量。现原、被告共同之子刘xx已在原告处生活并入学,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其共同之子刘xx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儿子刘xx的抚养费其自愿全部承担不要求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之子刘xx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刘某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