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建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小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叶建青,陈小华,斯鹏生,周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李耀军,阜阳市申奥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央央,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鹏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盼盼。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光、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吕文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申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东区张北村。法定代表人杨德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勤业广场13层F8。负责人何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高立花园11幢B区11、12楼。负责人魏志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