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XX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50号���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10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本村自家经营的“海平超市”门口,以低于市场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10箱(200公斤)假冒“卫群牌”多元强化营养盐进行销售,共计销售80公斤。浚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9月4日查获剩余的6箱(120公斤)盐。经检测,该盐中氯化钠未达到食用盐卫生标准,碘含量未达标,判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经鉴定,销售的80公斤盐价值3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河南省鹤壁市属于缺碘地区,居民若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国家为防控碘缺乏病明令要求该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被告人王XX明知其购买的盐是假冒食盐,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本村自家经营的“海平超市”门口,以低于市场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10箱(200公斤)假冒“卫群牌”多元强化营养盐进行销售,共计销售80公斤。浚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9月4日查获剩余的6箱(120公斤)盐。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中氯化钠未达到食用盐卫生标准,碘含量未达标,判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销售的80公斤不合格食盐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其购买的食盐系假冒食盐仍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秦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