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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启山与黄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朱启山,男,住仙游县。被告黄志鹏,男,住仙游县。原告朱启山诉被告黄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山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朱启山以现金交付形式出借给被告黄志鹏借款480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黄志鹏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黄志鹏于12月17日先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剩下的借款18000元在2013年农历六月份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及前埔村村干部催讨,被告黄志鹏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且被告黄志鹏自2013年2月开始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志鹏偿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志鹏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启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前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志鹏已外出两年,现下落不明。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朱启山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捌千元正,还款期限分期还款,十二月十七日先还叁万元,剩下壹万捌仟元,在2013年农历六月份内还清”。欲证明被告黄志鹏于2012年12月14日结欠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黄志鹏于12月17日先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剩下的借款18000元在2013年农历六月份内还清,但被告黄志鹏至今没有偿还借款。3、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我是原告朋友,我与原告朱启山曾于2013年3月、2014年1月到被告黄志鹏家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无人在家。平时原告也有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自2013年起,被告就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欲证明原告朱启山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1月到被告黄志鹏家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志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陈述的被告黄志鹏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该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志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朱启山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黄志鹏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启山借款48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先偿还借款3万元,剩下的借款18000元在2013年农历六月份内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黄志鹏至今未向原告朱启山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启山主张被告黄志鹏向其借款4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黄志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朱启山请求被告黄志鹏承担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5‰)计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启山借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黄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廖清欣代理审判员陈宝林人民陪审员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王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