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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等与秦×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秦×1,秦×2,秦×3,陈×,秦×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张×,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秦×1,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秦×2,男,2008年11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秦×1。被告秦×3,男,1959年3月2日出生。被告陈×,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秦×4,女,1987年3月8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秦×1、秦×2与被告秦×3、陈×、秦×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原告秦×1,被告秦×3、陈×、秦×4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秦×3、陈×系夫妻,秦×1系二人之子。我与秦×1于2007年11月15日结婚,婚后与秦×3、陈×共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我们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了马坊新城商品房一套,用我母亲的名义购买了王辛庄镇放光村楼房一套,投资10万元开办一家商贸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此外,在夏各庄拆迁过程中,我们家庭共获得安置房两套,并取得安置补偿款。我们共���生活期间,家庭存款均存在被告及秦×1的名下。现我与秦×1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妥善处理财产分割事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王辛庄镇放光村的楼房归我所有,被告给付我应得的位于马坊新城楼房的折价款,夏各庄村槐树西路×号房屋拆迁我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回迁安置房及占地补偿款,分割汽车以及北京鼎睿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中属于我的部分,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中属于我的部分,依法分担共同债务5万元。原告秦×1述称:原告张×所述不属实,购买的楼房及汽车均系我父母出资;我与原告结婚后,与我父母之间经济上是独立的,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被告秦×3、陈×辩称:原告与我们在经济上是独立的,我们在生活上经常接济原告,但与原告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家析产;马坊新城的楼房系我们出资购买,与���告无关;购买放光村的楼房有我们出资23万元,楼房不应归原告所有;夏各庄村槐树西路×号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和补偿款是我们的,与原告无关;汽车系我们出资赠与秦×1个人的;北京鼎睿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是秦×1的,与我们无关;我们与原告各自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我们名下的存款与原告无关;5万元债务是秦×1、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我们无关。综上,原告与我们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秦×4辩称,我同意我父母的意见,我要求分得家里属于我的财产。经审理查明:秦×3、陈×系夫妻,生有一子一女,即秦×1与秦×4。秦×1、张×于2007年11月15日结婚,2008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秦×2。秦×1、张×结婚后,与秦×3夫妻共同居住在秦×3夫妻所有的夏各庄村槐树西路×号房屋内,在该房屋被拆迁后仍继续共同生活。秦×1夫妻以及秦×3夫妻均有各自独立的银行账户。2008年以来,因夏各庄新城建设征地,秦×3、秦×1、张×、秦×2共分得占地补偿款298495.44元,该款由秦×3、陈×持有;2012年3月,秦×3、陈×所有的夏各庄村槐树西路×号房屋被拆迁,二人回购了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回迁房前营北小区×号楼×单元×1、×2号房屋,并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636895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25602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293487元,各项奖励费:工程配合奖15000元、提前签约奖12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完整交房奖6601元、按时签协议、交房奖30000元、控制搭建工作奖66590元,各项补助费:搬家补助费25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80元、周转房补助费3600元、独生子女家庭拆迁补助费10000元、回迁安置房面积补差35000元、困难补助费30000元);2012年10月,秦×3购买了马坊工业园区×号商业楼×层×号房屋��2012年,秦×1夫妻以张×母亲王×1的名义购买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楼房一套(该房屋尚未交付,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并因购房向王×1借款5万元;秦×1名下现有比亚迪牌小汽车一辆和北京鼎睿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秦×1夫妻另有对王×2的债权1万元。2013年9月,秦×1起诉要求与张×离婚,该案中,秦×1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注册资金为10万元的公司、比亚迪汽车一辆、银行存款5万元,后又称以上均为家庭共同财产。秦×1称欠其父母12万元,欠张×父母5万元。张×称由于没分家,所有财产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后秦×1撤回起诉。本案中,对于占地补偿款,秦×1称不知给谁的,秦×3夫妻称属于秦×3夫妻与秦×1、秦×4四人,由于生活中经常接济原告,这笔款项中属于秦×1的部分已经给了秦×1。后秦×1称秦×3夫妻给其3万元,说是其应得的���地补偿款。张×称以上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占地补偿款均在秦×3夫妻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拆迁补偿协议、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营业执照、占地补偿款发放表、调查笔录以及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5458号案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1、张×婚后一直与秦×3夫妻共同生活,现秦×1、张×因感情不和产生离婚纠纷,难以继续与秦×3夫妻共同生活,张×要求分家析产,理由正当。鉴于张×、秦×1尚未离婚,对属于张×、秦×1二人的财产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张×、秦×1虽在婚后与秦×3、陈×共同生活,但秦×1夫妻与秦×3夫妻均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且秦×1及秦×3、陈×均称双方经济独立,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财产混同,故不宜认定秦×1、张×结婚后,与秦×3夫妻取得的财产均为家庭共有。结合本案双方诉争财产取得的方式以及双方陈���,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家庭财产中,比亚迪汽车、北京鼎睿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的权益、存款5万元、债权1万元、债务5万元归秦×1、张×所有,马坊新城的楼房、夏各庄村槐树西路×号房屋拆迁所得回迁安置房归秦×3夫妻所有。占地补偿款应认定为按份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在由秦×3夫妻持有,其中属于张×、秦×1、秦×2的部分,秦×3、陈×应当返还给秦×1、张×、秦×2。秦×1、秦×3、陈×称秦×3夫妻已将秦×1应得的占地补偿款返还秦×1,但双方关于占地补偿款的权利人、返还方式等陈述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结合各项补偿款的性质,应认定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2500元、周转房补助费3600元、困难补助费30000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三原告及三被告均有权分得相应份额,独生子女家庭拆迁补助费10000元应归秦×1、张×、秦×2所有,其��补偿款应归秦×3、陈×所有。位于放光村的楼房系秦×1、张×借王×1之名购买,该楼房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宜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京×的比亚迪牌小汽车、北京鼎睿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存款五万元和对王×2的债权一万元归原告张×、秦×1所有;欠王×1的债务五万元由原告张×、秦×1负责偿还;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四号商业楼×层×号的房屋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北小区×号楼×单元×1、×2号的房屋归被告秦×3、陈×所有;三、被告秦×3、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秦×1、秦×2占地补偿款二十二万一千零二十九元八角三分;四、被告秦×3、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1、张×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周转房补助费、困难补助费二万零五百五十元;返还被告秦×4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周转房补助费、困难补助费六千八百五十元;返还原告秦×1、张×、秦×2独生子女家庭拆迁补助费一万元;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款归被告秦×3、陈×所有;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张×、秦×1负担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秦×3、陈×负担四千四百五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秦×4负担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怀松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信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