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庆瑞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庆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297号。法定代表人赫伟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瑞,栾城县瑞森建筑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恒礼,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冀城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庆瑞系栾城县瑞森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2日,栾城县瑞森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赵森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响水湾工地负责人张强,签订《栾城县瑞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栾城县瑞森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冀城建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07元;顶丝每天每套租金0.025元。数量、规格按实际发货单为准,起租期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租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偿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标准等其他事项。租赁合同上分别加盖栾城县瑞森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及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合同附张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标注有“此复印件仅供于《响水湾》别墅工程”字样,加盖有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赵庆瑞方按约定运送租赁物至冀城建筑公司赞皇县响水湾工地,经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7月15日四次结算,冀城建筑公司共租赁赵庆瑞钢管49222米,丝杠4280个,扣件14600个。截至2014年7月15日共产生租赁344601.28元。前三次结算单上分别有张强、赵宝刚(收货人)确认签字,第四次结算单上无确认签字。截至目前,冀城建筑公司方仅支付租赁费12400元(张强支付),剩余332201.28元租赁费至今未付,所有租赁物均未退还。另外,庭审中赵庆瑞提交了石家庄嘉智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材料显示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石家庄嘉智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冀城建筑公司响水湾工地提供钢材,冀城建筑公司方负责人为“张强”,合同经办人电话与赵庆瑞租赁合同“张强”电话一致,该案经审理冀城建筑公司同意支付钢材款,现已调解结案。冀城建筑公司提交印章缴销证明2份,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1份,证明冀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申请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手章新型芯片编码标准印章,旧章已被公安机关缴销。另查,赞皇响水湾工地确为冀城建筑公司承建,现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张强身份证复印件、提货单、结算单、(2013)长民二初字第377号卷宗材料、印章缴销证明、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原审认为,赵庆瑞与张强所签租赁合同并未加盖冀城建筑公司公章,加盖的是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确实存在证据缺陷,但冀城建筑公司否认张强与冀城建筑公司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赵庆瑞提交的张强身份证复印件标注有“此复印件仅供于《响水湾》别墅工程”字样,并加盖有冀城建筑公司公章;其次,赵庆瑞主张石家庄嘉智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冀城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经办人同为张强,该公司与冀城建筑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安区法院已经审结。调取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377号卷宗材料显示,石家庄嘉智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冀城建筑公司提供钢材,送货至冀城建筑公司赞皇响水湾工地,负责人为张强,双方买卖合同上委托人代表电话与张强电话一致。冀城建筑公司对张强签字认可的钢材对账单未提出异议,该案已由长安区法院调解解决。两相印证,张强为冀城建筑公司响水湾工程负责人,冀城建筑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冀城建筑公司主张,2013年4月8日公司公章已变更为新型芯片编码标准印章,旧公章已缴销,且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赵庆瑞签订合同,也无工程专用章。(2013)长民二初字第377号卷宗材料中,石家庄嘉智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其所签钢材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0日,加盖的冀城建筑公司公章仍是没有芯片编码的旧式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强以冀城建筑公司响水湾工地负责人身份出现,持有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其与赵庆瑞所签的租赁合同约定送货至冀城建筑公司响水湾工地,合同附件为冀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的张强身份证复印件,故赵庆瑞有理由相信,张强有代理权。综上,本案涉及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冀城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赵庆瑞主张冀城建筑公司应支付租赁费332201.28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其提交的四份结算单,出具时间前后衔接,前三份分别有张强、赵宝刚(收货人)确认签字,最后一份结算单张强确认的租赁物数量、价格与赵庆瑞主张一致(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故第四次结算单只是租赁时间顺延产生的租赁费,又系按照前三份计算方法使用同一软件自然生成,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单显示应收租金为344601.28元,冀城建筑公司已付12400元,剩余332201.28应由冀城建筑公司依法给付赵庆瑞。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现赵庆瑞仅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冀城建筑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赵庆瑞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故赵庆瑞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冀城建筑公司应将租赁物退还赵庆瑞。原审判决:一、解除2013年5月2日赵庆瑞、冀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栾城县瑞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庆瑞租赁费332201.28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42201.2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赵庆瑞钢管49222米,丝杠4280个,扣件14600个。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冀城建筑公司不服,其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授权张强同赵庆瑞签订租赁合同,原审认定赵庆瑞有理由相信张强有代理权签订租赁合同是错误,张强所持的“工程专用章”并不是上诉人所有,赵庆瑞提交的合同附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张强身份证复印件”为复印件,张强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所涉租赁物没有交到上诉人手中,亦未用于上诉人的工程建设,原审径行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赵庆瑞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本案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同赵庆瑞之间不存在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庆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原审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张强以冀城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且租赁物被送冀城建筑公司的响水湾工地,冀城建筑公司称张强的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赵庆瑞与冀城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合理合法。冀城建筑公司否认租赁合同上的“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为其公司印章,但其不能否定张强系响水湾工地的工作人员,鉴于冀城建筑公司的响水湾工地已实际接收涉案租赁物及张强系响水湾工地负责人等情况,原审认定张强代理冀城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客观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租赁费,然冀城建筑公司直到赵庆瑞起诉仅给付租赁费12400元,尚欠租赁费332201.28元,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就赵庆瑞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等主张予以支持,于法不悖。赵庆瑞在起诉中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文字表述,但其诉求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即蕴含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基于冀城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让冀城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