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承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美承创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承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奂,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承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创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亚龙公司与美承创展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066332.24元。合同签订后,亚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美承创展公司在支付首付款时就产生违约,少付809115.99元,对剩下的货款也拖欠至今。故亚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美承创展公司:1、支付货款2247466.98元;2、支付违约金(以2247466.9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08年1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承创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不同意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美承创展公司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和事实认可,但认为亚龙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亚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美承创展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亚龙公司与北京某时代公司(以下简称某时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某时代公司向亚龙公司采购计算机等设备,用于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066332.24元,交货期及验收期为2007年7月底。合同约定付款方法和条件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某时代公司向亚龙公司支付首付款(银行承兑90天,2627981.25元);在亚龙公司向某时代公司提供全部用户收据及验收单并经招标公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某时代公司向亚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银行承兑90天,1438350.99元)。合同签订后,某时代公司向亚龙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818865.25元,尚欠货款2247466.98元未付。一审另查,某时代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美承创展公司。一审诉讼中,亚龙公司认可其于2008年10月已完成供货及验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龙公司与美承创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亚龙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亚龙公司应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美承创展公司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亚龙公司认可其于2008年10月已完成交货及验收的事实,亚龙公司在2014年3月10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向美承���展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庭审中,亚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美承创展公司主张过债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美承创展公司也不认可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美承创展公司提出的关于亚龙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亚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美承创展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有关亚龙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明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美承创展公司主张过债权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由的认定均与事实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一、亚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通过各种方式向美承创展公司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诉讼时效没过。本合同中小部分货物在2008年10月份完成交货及验收之后,亚龙公司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派人催讨等方式进行催要货款。二、一审判决认为违约通知函是传真件,且美承创展公司否认其有向亚龙公司发送过违约通知函,故该违约通知函采用美承创展公司的质证意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认定。违约通知函从内容、形式、时间形成、常理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看,均能证明该份违约通知函是美承创展公司所发。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可认定该份违约通知函是美承创展公司所发。三、一审判决认定对账单及律师函的快递查询结果为打印件,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法从网络上打印,快递单仅为寄件联,并非签收联,且美承创展公司否认收到对账单及律师函;另外,认为亚龙公司主张在2009年收到违约通知函,但在2011年所发送对账单、2013年所发送律师函抬头均为美承创展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所邮寄地址亦为变更前的注册地址,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故对该对账单及律师函采用美承创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美承创展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审理期间,亚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亚龙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催款函;证据二、盖有邮政速递站公章及证明人翟××签字的证明;证据三、录音光盘、录音摘录、劳动合同、差旅费报销单、机票、车票、住宿票据等;证据四、十二家最终用户出具的证明;证据五、录音及照片光盘。美承创展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是亚龙公司单方制作,证据二、五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影响,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故上述五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亚龙公司基于证据五向本院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亚龙公司与美承创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为亚龙公司提供的违约通知函是传真件,美承创展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法对违约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辨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的认定并无不当。亚龙公司认可其于2008年10月已完成供货及验收,故假使亚龙公司曾于2011年8月31日向美承创展公司发送对账函,或后来曾以发送律师函、电话、派人催要等方式主张债权,但是间隔时间已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亚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一审法院关于亚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七十七元,由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七十七元,由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谭 峥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