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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顾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阜矿集团五龙矿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顾某某(200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婚后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尚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顾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记录表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虽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