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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龚时来与XX云、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时来,XX云,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龚时来。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云。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期**栋*单元302。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栋**层***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将卫,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时来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时来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66,587.63元、车辆贬值损失26,297元、鉴定费1,233元、交通费22,250元,共计116,367.63元并返还原告车辆;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名都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XX云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车辆并不在被告控制范围内,应由原告自行提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辩称:1、依据被保险人开元名都公司的理赔申请,已向被告开元名都公司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5,429.88元;2、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3、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依据,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邮寄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开元名都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依据被保险人开元名都公司提交的理赔申请,已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额范围内将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开元名都公司。被告XX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XX云驾驶属被告开元名都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黄金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案外人朱小虎驾驶的属原告龚时来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交通大队出具00114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朱小虎无责任。鄂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开元名都公司当日将车辆送交武汉市硚口区百通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武汉市硚口区百通汽车维修站开具总金额为37,400元的维修发票四张。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开元名都公司支付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开元名都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5,429.88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内容为鄂C×××××号小型轿车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66,587.63元。2014年12月25日,武汉晨晨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C×××××号小型轿车出具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经济型价值贬损为26,297元。还查明:鄂C×××××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19日及2014年9月17日,在天河机场航站楼路段及建设大道路段发生交通违章记录。2014年9月22日,该车再次因交通违章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在汉阳区鼎盛停车场。至本案庭审结束,鄂C×××××号小型轿车仍停放在鼎盛停车场。庭审中,被告开元名都公司认可由其公司员工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导致交通违章并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但在庭审后,被告开元名都公司补充提交武汉世纪百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鄂C×××××号小型轿车维修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维修费已全部支付,车辆于2014年9月28日提走,该车辆因违章被扣留在停车场与被告开元名都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案被告XX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被告开元名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开元名都公司应对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鄂C×××××号小型轿车已维修完毕,其维修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发票金额为准,为37,400元。2014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以后作出,其认定依据仅为事故车辆照片,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又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开元名都公司,被告开元名都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6,58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6,297元及鉴定费1,23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告车辆属于自用车辆而并非待交易车辆,并无交易贬值的事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委托鉴定的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对于交通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属于非经营车辆,因车辆维修导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得到支持。关于车辆维修的时间,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车辆在2014年9月22日已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停车场,被告开元名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由其公司员工驾驶车辆违章导致车辆被扣,对被告开元名都公司补充提交的车辆维修时间至2014年9月28日的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在鄂C×××××号小型轿车维修完毕后,被告开元名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车辆,由该错误行为并造成道路交通违章,故被告开元名都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以及维修完毕至车辆被扣留期间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2日(车辆被扣留之日),该期间原告的交通费为5,440元(80元×68天)。另经本院调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交通大队在2014年11月上旬即通知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被扣留进行协商,之后又多次通知原告龚时来取车,但原告均未取车。原告亦表示其在2014年10月12日就得知车辆因交通违章被扣留。原告在得知车辆被扣留至取回车辆合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可以得到支持,但其超过取回车辆合理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为5,440元(80元×68天)。被告开元名都公司应赔偿原告龚时来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共计10,880元(5,440元+5,44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五、原告龚时来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是否应由被告XX云、被告开元名都公司返还的问题。经本院调查,鄂C×××××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汉阳区鼎盛停车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交通大队及该停车场工作人员均表示仅需原告持身份证明前往交通大队开具出门单即可提车。因该车辆现并未由被告XX云及被告开元名都公司实际占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取回车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时来交通费损失10,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时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龚时来负担1,214元,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应将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贤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