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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说谎,还夜不归宿,家庭经济开支几乎全部由原告负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冈吵。后被告无故失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一年。原告无生活来源,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沈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沈某甲离家外出,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和交流而致本诉产生,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家庭责任感,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