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0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琦于2011年6月末在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889),后持卡在沈阳市铁西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7月,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950.0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王琦的欠款全部还清。2、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琦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84号商贸国际A座1105房间,以能办理沈阳地铁工作为名,取得被害人刘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万元。赃款挥霍。3、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琦先后在沈阳市大东区水上天洗浴门前、沈阳市和平区沃尔玛超市、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5号楼下,以能办理沈阳市地铁工作为名,取得被害人赵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赵某给袁友成、李某乙、王某乙、迟慧办工作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2万元及价值1.2万元的香烟。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乙、闵某、崔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琦的供述;收条;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报案材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及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琦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琦退赔被害人刘淑敏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赵影梅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卢元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