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兴根、郭祥玉、赵有梅、代国香与刘长明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根,郭祥玉,赵有梅,代国香,刘长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赵兴根,男,汉族原告郭祥玉,男,汉族原告赵有梅,女,汉族原告代国香,女,汉族被告刘长明,男,汉族原告赵兴根、郭祥玉、赵有梅、代国香诉被告刘长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根、郭祥玉、赵有梅、代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根、郭祥玉、赵有梅、代国香诉称:2014年原告赵兴根、郭祥玉、赵有梅、代国香均在被告工地干活,工钱分别为5400元、3075元、2000元和6150元,共计16625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四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明立即归还工钱共计16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赵兴根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5400元。原告郭祥玉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3075元。原告赵有梅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2000元。原告代国香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6150元。被告刘长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赵兴根、郭祥玉、赵有梅、代国香在被告刘长明处打工,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长明分别给原告赵兴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干活工资五仟四百元整,刘长明,2015年1月26日”。给原告郭祥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干活工资三仟零七十五元,刘长明,2015年1月26日”。给原告赵有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干活工资两仟元整,刘长明,2015年1月26日”。给原告代国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干活工资陆仟仟百伍十元整,刘长明,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查实应为笔误,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应为“陆仟壹佰伍拾元整”。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兴根、郭祥玉、赵有梅、代国香与被告刘长明系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刘长明欠四原告工资款共计16625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兴根工资款5400元。二、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祥玉工资款3075元。三、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有梅工资款2000元。四、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国香工资款6150元。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刘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邹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时孟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