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赵某。被告董某。原告赵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5年10月,他经《人生与伴侣》杂志社介绍认识了董某,同年董某从河南省信阳市来到了江阴与他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董某自己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合,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平时董某不讲道理,作风不正,无视他的存在,先后与二位王姓男子同居生活,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奈,他于2005年9月6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再三规劝下,他撤回了起诉。然而董某还是我行我素,毫无悔改,双方由于缺乏婚姻基础,婚后董某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到目前为止,双方已分居十年之多,夫妻关系早就彻底破裂。当初董某恳请法院给她一次机会,并承诺今后会真心真意的照顾好他,好好的共同相伴至老。目前他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肾结石、牛皮癣、湿疹等,需要自己的家人照顾,但是董某随后就出走了,不知去向。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他与董某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赵某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如果与赵某离婚,赵某需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她。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赵某与董某通过《人生与伴侣》杂志婚介认识,后董某到江阴和赵某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赵某又撤回起诉。同年,赵某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的结婚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后赵某不服,通过河南省信阳市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2011年9月2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结婚证的再审判决,董某不服该判决又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9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后赵某仍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6月25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8月26日赵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赵某与董某离婚。2015年1月5日,赵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董某离婚,形成此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赵某否认存在第三者,声明无共同财产,养猪场无产权系非法建筑。董某确认双方分居已三年,如离婚要求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她。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列明待分割财产及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信浉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2010)浉行再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2)信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13)信中法行申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07)澄民一初字第1477号庭审笔录、(2013)澄华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赵某于2007年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董某离婚,后虽撤诉,但随即在河南省信阳市两级法院提起并经历系列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直至2013年6月25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赵某关于撤销结婚证的行政诉讼请求。在撤销结婚证的行政诉讼无果后,赵某立即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赵某又于2015年1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一系列的诉讼行为已表明赵某离婚的意志坚定,也表明赵某与董某夫妻关系已多年未和好。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赵某与董某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审理中,董某亦承认与赵某已有三年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赵某与董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赵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董某辩称赵某有第三者,赵某对此予以否认,董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亦不影响本院对赵某与董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的认定。董某要求所有财产归其所有,但在本院释明后,其未提出具体请求并列明财产,亦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董某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赵某与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赵某已预交),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