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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圣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章商初字第39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岛圣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圣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恺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柜体购销合同”第二条“标的物执行标准”约定:产品质量的详细规定及明细表述: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最新的规范、标准;如各种规范、标注规定不一致时,均按最严要求执行。无规范、标准规定时,施工过程中严格按业主或涉及提供的标准实施。同时双方具体约定了开关柜体的技术性能与要求以及相应的图纸,原告根据上述约定以及图纸为被告加工开关柜体,故本案实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承揽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据该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受理。被告青岛圣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青岛圣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青岛圣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看,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合同的第二条是关于购销标的物的质量执行标准,原审裁定依据该条认定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实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崂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科能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山东科能公司依据2012年9月13日与上诉人青岛圣诺公司签订的《恺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柜体购销合同》,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高低压开关柜加工费6.6万元及利息。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向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由于在确定管辖权阶段无法确定何方当事人违约,因此,不能以此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该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无效。2015年2月4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章丘市,其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