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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本献与孟凡宝、胡孟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宝,朱本献,胡孟臣,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宝,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本献,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孟臣,建筑工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名泉路2089号。法定代表人黄广喜,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长留,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新欣,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建筑公司将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胡社区小吃一条街第一排楼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胡孟臣,被告胡孟臣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孟凡宝,原告受被告孟凡宝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第一排楼3楼至4楼之间干活时,钢筋混凝土造型塌陷,原告坠落至2楼沿子斜面平台上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入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2014年6月16日出院诊断为:外伤迟发性面瘫,创伤性颅内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223.71元;同日,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须陪护贰人。经邹城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4年8月14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济平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本献因颅脑外伤致:右下肢轻瘫(肌力IV级),轻度智力缺损(IQ=67),单侧面瘫,分别属七、九、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在上述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参与度评为80%。2.被鉴定人朱本献因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0.5%),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损伤在其后果中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伤照及复印费14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孟凡宝、胡孟臣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医院出车费等43,07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上述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主张,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孟凡宝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孟凡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胡孟臣,被告胡孟臣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孟凡宝,被告建筑公司、胡孟臣应当与雇主被告孟凡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2,223.7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20元(40元×8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残疾赔偿金199,769.95元(28,264元×19年×44%×80%+28,264元×19年×2%),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70元,伤照及复印费143元,总计251,066.66元。原告在受伤、起诉和定残时,未年满62周岁,但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工作时未系安全带,原告对伤害的发生自己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酌定被告孟凡宝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175,746.66元;扣除被告孟凡宝、胡孟臣已支付的43,070元;被告孟凡宝再赔偿原告损失132,67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凡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本献损失132,676.66元(已扣除43,070元)。二、被告胡孟臣、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本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24元,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负担2,954元。孟凡宝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本献是城镇居民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在的朱山村并未更改为社区,被上诉人仍是农民,还有部分粮田耕种,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赔偿数额。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在一审时就提出异议,据邻村人反应被上诉人恢复很好,不排除未按正常状态进行鉴定,故请求允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朱本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孟臣述称,被上诉人朱本献户籍所在地虽已经改为社区,但仍是农村,被上诉人仍在种地,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别是在于是否有耕地,被上诉人朱本献在家中有耕地,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认可被上诉人朱本献的伤残等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朱本献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为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二、一审采信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朱本献的伤残等级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朱本献的户籍所在地为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朱山村,根据邹城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该村隶属于钢山街道办事处,已列入城镇规划;且依据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朱本献为失地村民,结合朱本献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朱本献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关鉴定结论,上诉人孟凡宝虽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被上诉人朱本献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应不予准许。一审按照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朱本献的伤残等级,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孟凡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