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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林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林时军。被告:雷某甲,(具体地址不详)。原告林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互认识,1992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曾用名林时清),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9月26日,被告出境至法国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7日,原告曾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雷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互认识,1992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曾用名林时清),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3年9月,被告出国至法国务工。2013年9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013)温文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雷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在国外,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女儿雷某丙由原告林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钱一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