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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媒人的撮合下,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26日生一女张某乙,同年10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争执以冷战居多,因此夫妻关系的裂痕与日俱增。从2004年起至今,被告均外出深圳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但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还向原告埋怨自己打工太苦太累,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为了生计,原告从1999年到2009年期间外出务工,2009年至2014年陪婚生女读书。原告早已有离婚打算,因考虑到婚生女的学习,一忍再忍。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8月26日生一女张某乙,同年10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已生活多年,虽然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