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棕胤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棕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棕胤,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奇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棕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棕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棕胤及其辩护人汤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棕胤在明知自己无法从泰国办理到贷款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谎称可以帮人从泰国办到低息贷款,并以要办贷款每人需要缴纳人民币2万元的手续费为由,在南京市江宁区、秦淮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孟某等人人民币61万元,后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用途。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陈某人民币6万元。2、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蒋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蒋某人民币6万元,由张某担保。3、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孟某人民币6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孟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孟某人民币2万元。4、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郑某人民币2万元,由张某担保。5、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张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张某人民币24万元。6、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棕胤收取潘某人民币2万元,由张某担保。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棕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棕胤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孟某、潘某、郑某、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沈某的证言,书证收条、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明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棕胤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棕胤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棕胤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张棕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棕胤收取蒋某的8万元以及2013年7月25日收取张某的24万元均系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棕胤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供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棕胤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棕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棕胤收取蒋某的8万元以及2013年7月25日收取张某的24万元均系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棕胤的供述、被害人蒋某、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蒋某给张棕胤的8万元以及张某给张棕胤的24万元均是基于相信上诉人张棕胤所称的去泰国办理贷款这一虚假事由,而上诉人张棕胤获得相关钱款后将所得钱款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且改变其联系方式,应当认定上诉人张棕胤对相关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棕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棕胤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61万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棕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总计人民币6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