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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北庄]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希波、苗凤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希波,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北庄]字第30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蒙蒙、赵龙(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希波。被告:苗凤。被告:杨立高。被告:张钰良。被告:张运龙。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希波、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蒙蒙、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波、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装载机1台的协议,约定整机款为222000元,分13期付清。如被告能够在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价款的基础上优惠40000元。被告逾期违约,须按整机价款支付10%违约金。被告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自愿为被告刘希波担保。由于被告刘希波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购机分期款18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希波支付装载机欠款182000元及利息23660元,并支付违约金22200元;判令被告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希波、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希波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222000元,分13期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被告享有在整机价款总额的基础上优惠40000元的权利。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24小时即视为逾期,被告须按逾期欠款总额每日支付3‰违约金。被告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自愿为被告刘希波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车辆证明单1件,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被告所购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刘希波。3、收款收据3张,证实被告向原告交款40000元,尚欠182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希波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222000元,分13期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能够按时足额支付整机分期款,被告享有在整机价款总额的基础上优惠40000元的权利。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24小时即视为逾期,被告须按逾期欠款总额每日支付3‰违约金。被告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自愿为被告刘希波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刘希波。被告刘希波向原告交款40000元,尚欠18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希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希波、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刘希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刘希波、苗凤、杨立高、张钰良、张运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刚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人民陪审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潍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