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希望与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望,刁进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李希望,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刁进步,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希望与被告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5000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12日,被告刁进步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希望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元)刁进步2014.8.12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5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欠条是被告刁进步本人书写的,也是刁进步签的字,钱是借给被告的现金,至今未还。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原告现金7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款经催要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已经违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希望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刁进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永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