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前进诉被告熊二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前进,熊二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孟前进,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二阳,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孟前进诉被告熊二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熊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前进诉称,被告从2012年2月22日起,先后购买其砖共计11次合计46850元。双方于2013年2月11日经核算被告支付18000元,余款2885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50元,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二阳辩称,欠原告款28850元属实,但不承担利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至2月29日,被告熊二阳购买原告孟前进的红砖59000块,每块0.55元,计款32450元;2012年3月18日至3月30日,被告熊二阳购买原告孟前进的水泥砖48000块,每块0.3元,计款14400元;总计款46850元。原告自认已偿还18000元,下欠28850元被告熊二阳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二阳拖欠原告孟前进砖款28850元,有熊二阳签字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孟前进请求被告支付2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请求的5000元利息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前进支付砖款2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熊二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