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伟成与田俊艳、梁志刚、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梁志刚,田俊艳,王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田俊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刚,男,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审被告田俊艳,女,汉族,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审被告王伟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梁志刚、原审被告田俊艳、王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田,被上诉人梁志刚、原审被告田俊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梁志刚与阿荣旗文彬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羊舍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梁志刚在复兴镇老石场村为阿荣旗文彬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建羊舍20栋,每栋面积4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原告梁志刚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100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梁志刚进场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9月18日,双方协商正式解除承包合同,原告梁志刚撤离施工现场,经盘点,原告梁志刚施工用的材料全部由阿荣旗文彬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接收,总计价款380125.5元,由被告田俊艳、王伟成共同为原告梁志刚出具38万元欠据一张。同日,阿荣旗文彬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代表被告田俊艳、王伟成与原告梁志刚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阿荣旗文彬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欠材料款等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给付,阿荣旗文彬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按工程款的3%按月向原告梁志刚支付滞纳金。2012年11月13日,阿荣旗文彬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11月20日,被告合作社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田俊艳,成员出资总额为叁佰万元人民币。被告田俊艳、王伟成均系合作社的成员。原告梁志刚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田俊艳、王伟成共同给付材料款38万元,并给付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21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志刚与阿荣旗文彬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羊舍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田俊艳、王伟成在合同解除后代表合作社清点、接收了原告梁志刚的施工材料并向原告梁志刚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就该施工材料折价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由于阿荣旗文彬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故被告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价款。对于原告梁志刚主张逾期滞纳金的请求,该院予以维护,但其主张按约定的月3%明显过高,超出国家法定利率水平,应予调整,该院酌定支持月2%的标准给付滞纳金。由于被告田俊艳、王伟成系被告合作社的成员,其代表被告合作社向原告梁志刚出具欠据,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梁志刚要求其个人承担共同给付价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志刚材料款380000元,并按照月2%的比例标准支付该380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115773.33元;二、驳回原告梁志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4883元,由被告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负担4368.3元,由原告梁志刚负担514.7元。上诉人合作社上诉称,一、双方的工程结算、还款计划书、欠据等都是在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签字,行为无效。上诉人合作社的代表人田俊艳是一个朴实的农民,在国家大力鼓励发展养殖业的形势下,组建农民养殖合作社,大伙筹资建羊舍,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6日与被上诉人梁志刚签订《羊舍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每栋羊含400平方米,每栋造价27.8万元,共计20栋羊舍,造价556万元。上诉人合作社每栋付进场费1万元,地梁完工后付30%,上梁付40%,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约定工期为10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梁志刚必须在2012年10月2日前完成。但是,被上诉人梁志刚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18日(82天),一栋地梁都没完成(只支2栋地梁合子板,地基水捍砂完成10栋,砌基础石8栋,有1栋地基没挖)。羊舍工程如在2012年10月完成,经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验收合格后,每平方米给予综合补助资金680元,上诉人合作社能得到500万元的补助资金。但被上诉人梁志刚到9月18日还没打完地基,耽误了上诉人合作社得到国家补助资金的机会,给上诉人合作社造成500万元的巨大损失,上诉人合作社不懂反诉,才未反诉。被上诉人梁志刚不能按期完工,无能力继续施工,又占着工地不走,上诉人合作社着急施工,才被迫按被上诉人梁志刚的单方意思解除合同,给其出38万元的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该欠据无效,原审认定欠据全部有效是错误的。二、欠据有不存在的款项。第一,根据被上诉人梁志刚计算单中有2万元水泥预交款,上诉人合作社不知道被上诉人梁志刚将该2万元水泥预交款交给哪个单位,上诉人合作社也没见到该2万元水泥,被上诉人梁志刚向上诉人合作社要2万元预交水泥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梁志刚在《结算老石场羊舍》中又出现水泥预交款2万元,同时出现4万元的预交水泥款,上诉人合作社根本没见到水泥,原审应当将此款扣除,而原审没给扣除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梁志刚计算了2362.7立方米砂料,每立方米45元,共计106321.5元,另计算461.45立方米细砂,每立方米100元,共计152436.5元。因该砂子是被上诉人梁志刚就地在基础内挖出,是用勾机挖2天,支付勾机费6000元。可见,被上诉人梁志刚未支付砂子款,该砂料应当扣除,而原审没有扣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梁志刚在工程款“还款计划书”中又重复计算了人工费。该砂料因是就地挖的,含土量太大无法使用,后被推回原挖的地基坑内,上诉人梁志刚挖的坑花8万元,给上诉人合作社造成损失太大。第三,被上诉人梁志刚计算的钢材、跳板、木材及运费均没有票据,不能证明其价格的真实性。原审对此未核实,属事实不清。第四,被上诉人梁志刚计算的其他物品价格大部分高于市场价,而且必须全部高价出卖给上诉人合作社才撤离工地,例如80OO平方米的羊舍使用工程线200斤不合理。三、原审判决按2%支付违约金不当。本来是被上诉人梁志刚违约才导致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梁志刚给上诉人合作社造成500万元国家资金没有得到,原审判决给付115773.33元滞纳金明显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梁志刚卖给上诉人合作社的物品、价格不实,原审法院对此未认真核实,损害了上诉人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改判上诉人合作社给付梁志刚187563.5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志刚庭审答辩称,进场费是分三次付给的18.9万元。工程中上诉人合作社应给被上诉人梁志刚提供“三通一平”。花费的费用不应当计算在支付给被上诉人梁志刚的款项中。被上诉人梁志刚没有耽误工期,在被上诉人梁志刚进场后上诉人合作社修路用了45天,接电用了4天,被上诉人梁志刚施工实际用了32天,其中不包括雨天及上诉人合作社资金不到位的天数。原现场取砂是上诉人合作社同意的,是因为消耗上诉人合作社修路所产生的弃方。砂子里面含土通过清洗及机配可以使用。上诉人合作社称价格不合理等,在三年中均未向被上诉人梁志刚提出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梁志刚已经提交录音资料证明,水泥预收款是被上诉人梁志刚在蒙西水泥厂交的预付款到货后付另一半款项,当时水泥厂给被上诉人梁志刚的单据及电话号码在撤场时已经交给原审被告田俊艳,至于上诉人合作社所说的一审中水泥经过重复计算的事情,一审中已经扣除,打条子时打的是4万,但是在起诉时就已经扣除了。原审被告田俊艳庭审答辩称,原审被告田俊艳对上诉人合作社的上诉无异议。原审被告王伟成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合作社提供证人周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出庭证实,证人周某的朋友介绍给他合作社一个建牛场的活,证人周某就去看了,到石场的时候看见原审被告田俊艳和几个人在吵架,那几个人证人周某不认识,证人周某就去看了看现场,觉得包不了就走了。上诉人合作社质证称,对证人周某证言认可,其证言真实客观。被上诉人梁志刚质证称,对证人周某的证言认可他看到的东西是片面的,对他说的当时与原审被告田俊艳争执的人是在要钱不认可。证人郭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梁志刚走的时候地量模板做了两条四栋,基础石大概砌完十个左右。上诉人合作社质证称,对证人郭某证明6月末和7月初正常施工事实认可,对证人郭某证明已经完成的基础数量不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梁志刚质证称,对证人郭某的证词不认可,因为证人郭某与原审被告田俊艳属于债务关系,并且在一审起诉期间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周某与郭某的证言无其他书面材料佐证,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梁志刚以及被上诉人田俊艳、王伟成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还款计划书”及“欠据”是否有效;第二,“欠据”所载明的内容是否不当;第三,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梁志刚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合作社主张“还款计划书”及“欠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形成应为无效,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田俊艳、王伟成在解除合同后对材料进行了清点、接收并且出具了“欠据”,原审被告田俊艳在清点明细单及“欠据”上均签名确认,视为对欠款数额及内容的认可,对其主张“欠据有不存在的款项”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田俊艳作为上诉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合作社的行为,上诉人合作社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合作社主张被上诉人梁志刚违约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被上诉人梁志刚2%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合作社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合作社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上诉人阿荣旗俊林农林牧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怀勇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