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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林某甲,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1996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6月11日生育长子林某乙,2000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林某丙。2012年7月9日,被告因家庭矛盾纠纷,杀害妯娌黄某某,2012年7月10日被刑拘,同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莆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未对儿子林某乙、林某丙尽到抚养义务,目前两个儿子均随原告在江苏生活并上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套房一套。原告认为,被告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缓,且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严重破坏家庭关系,导致原告现在无法面对被告,无法面对原告的哥哥及其家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一半给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人每月按人民币500元计,币种下同);共同财产即上述房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二、同意将两个孩子交由原告直接抚养,但被告现在服刑没有经济收入,无法承担抚养义务,不应支付抚养费。三、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照顾弱势妇女、服刑人员的原则依法分割。1、原告诉称的房产属实,被告请求将该套房判归被告所有;2、位于秀屿区砖混结构旧房一处两层,位于秀屿区砖混新房一处三层半,系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属夫妻共同财产;3、位于秀屿区旧造船厂一处(每年利润200万元),位于秀屿区新造船厂一处,位于漳州市漳浦县造船厂一处,原告在以上各造船厂持有50%股份,每年分红一百多万,属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名下有奥迪牌小轿车一部、丰田牌小汽车一部,属夫妻共同财产;5、常州豪瓦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及公司资产,属夫妻共同财产;6、原告名下的存款。四、若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组,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1日生育长子林某乙,于2000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林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4)闽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罪犯入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3日送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申明书、照片一组,证明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愿意随父亲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莆房权荔城字第L201302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1699号浅水湾陶源7号楼903、906室的套房一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当庭提供照片三张,证明旧船厂现在处于废弃闲置状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庭后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庭审时陈述的奥迪牌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并非个人所有,而系常州豪瓦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庭后提供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风光造船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造船厂系原告哥哥林某丁所有。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认为该造船厂实际上都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新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庭后提供平海镇石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11.28)一份,证明被告所说婚后新建三层半房屋实系1993年原告的父亲在原、被告婚前所盖。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房屋产权状况应以土地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且认为该房产实际上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新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庭后提供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汽车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庭审时陈述的奥迪牌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从该组证据上看,原告购车首付付了十八万八千余元,而不是其庭审时说的十三万;车辆贷款合同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分24期还,原告庭审时称还在按揭付款,但截至目前,贷款已经还清;该车辆价值438880元,即使在公司名下,也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照片四张,证明位于秀屿区砖混结构旧房一处、位于秀屿区砖混结构新房一处、秀屿区旧造船厂一处、秀屿区新造船厂一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船厂股份或房屋产权应当以登记为准,且认为老家旧房是原告父亲在双方婚前所盖、属父母财产;老家新房是原、被告刚结婚时由原告父母亲所盖,当时原、被告才20岁左右,没有经济能力盖房子,建房一切手续、出资都是原告父亲一手操办,是否办理产权证原告不清楚;旧船厂是原告父亲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原告父亲将船厂股份只转移给原告哥哥林某丁一人,目前船厂登记的股东及所有人的名字都是林某丁,之前原告的父亲虽口头允诺船厂股份由原告和林某丁各占一半,但自从被告出了命案之后,林某丁因丧偶无心继续经营旧船厂,旧船厂已破产倒闭,当时的旧船厂作为命案的发生地,现已,没有继续使用,处于废弃状态,且旧船厂是原告父亲利用村内的空地违章盖的;新船厂是林某丁利用其原有的船厂证,在丧偶后另外择地创办的,与出事前的船厂没有关系,新船厂是林某丁独自出资创办的。2、当庭提供网上查询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详情二份,证明原告开办的公司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未表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原告只占60%的股份,自开办以来至今资不抵债,已成为空壳公司,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若被告要的话,原告可以将60%股份中的一半分割给被告。因原、被告的儿子林某乙、林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对二子作询问笔录一份,二子均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6月11日生育长子林某乙,于2000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林某丙。婚后购置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套房一套。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羁押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判处死缓,且其杀害妯娌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不愿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婚生二子林某乙、林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经征求子女的意见,二子均表示愿随父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收入而不同意原告诉请抚养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诉请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公平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浅水湾陶源小区的房屋,经原、被告双方自愿竞价由原告取得所有权,原告应补偿给被告折价款675000元。被告主张的苏某某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虽在常州豪瓦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该公司占60%的股份,故该车辆包含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部分,该车于2012年底以价值438880元购买,本院根据车辆的现况及折旧,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原告作价补偿给被告90000元。原告庭审中增加分割35万元存款的诉求,经调解无效,原告可另案进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秀屿区砖混结构旧房一处两层房屋、位于秀屿区砖混新房一处三层半房屋、位于秀屿区旧造船厂一处、位于秀屿区新造船厂一处、位于漳州市漳浦县造船厂一处、丰田牌小汽车一部、原告名下存款,但提供的证据照片四张并不足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常州豪瓦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及公司资产,但并未具体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的具体资产情况,原告则表示公司目前已资不抵债,其同意将自己所占股份的一半即30%的股份分给被告,但被告也应承担该合伙企业的亏损及债务,故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案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均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1699号浅水湾陶源7号楼903、906室的套房(房权证号:莆房权荔城字第L2013024**号)归原告林某甲所有,原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陈某某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元;四、原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陈某某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包含夫妻共同财产价值部分)折价款人民币九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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