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金望与骆小利、沈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望,骆小利,沈桂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金望,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小利,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被告沈桂华,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原告李金望诉被告沈桂华、骆小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林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美娥、谌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判员彭林保主审,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明慧担任记录。原告李金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桂华、骆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望诉称:被告骆小利、沈桂华夫妇一起在临湘市桃林镇源冲村从事烟花生产工作,2013年1月5日欠临湘市全盛引线厂引线款33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沈桂华向引线厂清偿了10000元。2013年5月引线厂将被告欠引线厂2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股东李金望作为分红,并将欠条移交给原告李金望,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骆小利、沈桂华向原告清偿23000元的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金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欠条,证明被告欠引线厂23000元;证明,证明引线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引线厂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挂号信函收据,被告已收到引线厂转让债权的通知;7、引线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引线厂的身份信息。被告骆小利、沈桂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骆小利、沈桂华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临湘市桃林镇源冲村从事烟花生产,2013年1月5日被告骆小利在临湘市全盛引线厂购买引线,欠引线款33000元,并向引线厂出具了欠款凭单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全盛引线厂引线款叁万叁仟元整,约定年前归还,逾期以月息2.4%作为违约息金”。2013年1月26日被告沈桂华清偿了10000元,并在欠款凭单上注明“2013年元月26日付款壹万元整下欠23000元整”。2013年1月30日引线厂将两被告23000元的债权作为分红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26日引线厂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收到通知后向原告李金望归还23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引线厂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李金望,引线厂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合法有效,故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2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小利、沈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李金望23000元。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骆小利、沈桂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林保审判员 姚美娥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明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