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述东(杨某之堂兄),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8日,许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其与杨某离婚,女儿许某甲由其抚养,杨某在女儿上学前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上学后每隔一年增加100元(含物价上涨因素),直至18岁;女儿发生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两人平摊;高中至大学毕业(不含研究生)教育费用平摊。女儿的探视事宜,于何时、何地应与监护人协商,以不得影响监护人正常的生活秩序和家庭和谐稳定为前提。一审法院查明:许某与杨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杨某辞去外地的公职回武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1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许某甲。同年2月,矛盾激化,杨某带着女儿回父母家,直到10月杨某去上海工作,将女儿交给许某照顾。2013年12月,杨某回武汉工作,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购置的3万元家具一套。现许某月薪7500元、杨某月薪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与杨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因工作长时间的分居两地,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2011年2月,孩子刚满月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在3年多的时间内未调和矛盾。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也经不起长年的矛盾和分居,现如今许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杨某也并非坚定不移要挽回这段感情,不同意离婚的原因也与感情无关,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但孩子是个女儿,由杨某抚养照顾更有益于孩子的成长。双方虽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杨某抚养女儿,许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对于杨某要求许某负担女儿每月1500元抚养费、重大疾病的费用二人平均负担的要求,结合许某的工作收入及实际操作,综合考虑许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家具在许某的住处,双方一致同意许某补偿杨某15000元,该套家具归许某所有。对于杨某要求许某对其补偿的要求不符合法律关于离婚补偿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许某与杨某离婚;二、许某甲由杨某抚养,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许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许某甲18岁止;三、许某与杨某共有的一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70号402室房屋内的家具归许某所有,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杨某15000元;四、驳回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0元由许某、杨某各负担60元。许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女许某甲由许某抚养,杨某可以不负担抚养费。理由:自2011年8月杨某将许某甲从襄樊带至武汉自今,许某甲一直由许某及许纯芳(许某之父)抚养,许某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每晚到其父许纯芳住处照顾小孩,并非对小孩不管不顾。许某学历比杨某高,兴趣爱好较杨某广泛,能给孩子充分的物质保障。一审中杨某始终坚称会扎根武汉,其父许纯芳多次问起如果孩子给杨某,她打算怎么办,杨某称将孩子放在广州番禺姐姐家,等于变相剥夺了许某的探视权。杨某于2014年12月31日未经许某许可,以欺骗手段将许某甲从幼儿园接走带至广州,该地区与武汉的生活方式和教育水平存在差异,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2011年1月,因女儿的出生,我母亲从老家来武汉帮我带孩子。孩子满月那天,我与许某发生口角,许某动手打我至软组织受伤,因此我与母亲、孩子一起回老家居住至2011年8月。目前孩子已和我一起生活,我身为母亲比任何人更能爱护和照顾孩子,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人和女儿一起生活,许某及其父亲仍可探视孩子。二审中,许某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三份,拟证明许某对杨某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杨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说明有家庭暴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许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杨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从孩子满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双方婚后购置的3万元家具一套在许某的住处,双方同意家具归许某所有,由许某补偿杨某15000元,处分以上共同财产是双方的合意行为,一审予以准许正确。因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意愿,一审考虑许某甲系女孩,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许某甲生理和心理上的健康成长,判决许某甲由杨某抚养并无不当。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涉及离婚后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问题应一并处理,许某上诉提出杨某有变相剥夺其探视权的行为,杨某在诉讼中表示许某可在离婚后对许某甲进行探望,一审未明确具体的探望方式不妥,许某要求探望女儿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某要求变更抚养女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子女探望作出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二、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六、周日,对许某甲进行探望,杨某应予以协助。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