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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丽平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缪媄弟,戴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40号原告叶丽平,女,1971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缪媄弟,男,1969年5月出生。第三人戴大波,男,1981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杰,男,1981年7月出生。原告叶丽平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缪媄弟、戴大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忠,被告北京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第三人戴大波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缪媄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等待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于2014年5月27日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于2013年9月22日颁发X京房他证平字第0219**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21900号房他证书),其主要内容是: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戴大波,房屋所有权人为缪媄弟,房屋所有权证号是X京房权证平字第0335**号,房屋坐落于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层,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合法:第一组证据:平私移字第40416号房地权属档案一套、X京房权证平字第0335**号房屋登记档案一套。证明:1、涉案房屋办理被诉抵押登记前登记于第三人缪媄弟名下;2、原告并未就该房产进行房屋权利共有登记,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第二组证据:X京房他证平字第0219**号房屋登记档案一套。证明:1、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缪媄弟、戴大波共同亲自到被告办公场所办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并向被告递交了身份证明、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X京房权证平字第0335**号房产证等资料;2、原告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房屋权利共有登记,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没有审查原告的身份及征求原告意见的法定义务;3、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工作程序,对申请人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依法办理了涉案房产他项权利登记,并依法向抵押权人颁发21900号房他证书。被告办理本次房产他项权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行政执法工作衔接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12号)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叶丽平诉称,其与第三人缪媄弟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层一间商用房。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因离婚纠纷诉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缪媄弟、戴大波未经原告同意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戴大波颁发21900号房他证书。2014年2月13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温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层房屋一间归原告叶丽平所有。上述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一致同意,任何处置该房产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第三人缪媄弟在离婚诉讼期间,隐瞒事实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其行为明显属于无效行为,法院已经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1900号房他证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缪媄弟身份;2、(2013)温平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经法院判决离婚及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材料、21900号房他证书、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404**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被第三人缪媄弟申请抵押,第三人缪媄弟与戴大波隐瞒事实,恶意串通。被告北京市住建委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进行错误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前登记在缪媄弟名下,涉案房屋并未进行房屋共有权登记,被告在办理缪媄弟名下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过程中,没有审查原告的身份和征求原告意见的法定义务。且抵押合同系第三人缪媄弟与债权人戴大波签订,被告对他项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抵押合同及附随的相关抵押登记文件、资料、证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使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存在虚假,也应当由提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依法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缪媄弟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向债权人设定抵押权并登记,并不被国家所禁止,其有权与抵押权人共同向被告提出抵押权登记申请。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缪媄弟与戴大波于2013年9月22日共同亲自到被告办公场所办理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抵押合同、登记在缪媄弟名下的X京房权证平字第0335**号房产证等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工作程序,对申请人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并依法向抵押权人颁发了第21900号房他证书。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故,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第三人戴大波述称,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的离婚诉讼中,第三人缪媄弟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交被诉他项权证,原告早已得知被告颁发的被诉他项权证,其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二、21900号房他证书系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21900号房他证书办理时涉案房屋系缪媄弟单独所有,原告以离婚诉讼中判决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起诉撤销21900号房他证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涉嫌通过虚假离婚诉讼逃避债务,损害抵押权人戴大波合法权益。第三人戴大波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民事诉讼证据清单,证明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3)温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涉嫌恶意通过离婚诉讼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戴大波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戴大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履行程序欠缺,缺少实质性审查,且形式审查不完备,第三人缪媄弟隐瞒事实,在与原告进行离婚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与第三人戴大波恶意串通,向被告递交虚假材料,被告未作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形成,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但该判决的作出晚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能对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真实,但第三人缪媄弟与戴大波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第三人戴大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但该判决的作出晚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能对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系原告与第三人缪媄弟进行虚假离婚诉讼逃避债务,损害戴大波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但第三人缪媄弟与戴大波是否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戴大波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应为2年,并非3个月,且起算点并非第三人戴大波所述时间;证据2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三人缪媄弟与戴大波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对第三人戴大波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应为2年,并非3个月,且起算点并非第三人戴大波所述时间;证据2真实,但该判决不属于被告审查范围。本院认为,第三人戴大波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但原告叶丽平与第三人缪媄弟是否恶意逃避债务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叶丽平与缪媄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8日,双方购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层房屋。2005年7月5日,该房屋登记于缪媄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404**号。2013年9月2日,缪媄弟以上述房产证丢失为由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补办,2013年9月6日,北京市住建委向缪媄弟颁发了新的房产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平字第0335**号,登记于缪媄弟名下。2013年9月22日,缪媄弟与戴大波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缪媄弟从戴大波处借款350万元,并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同日,缪媄弟与戴大波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并填写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提交了身份证明、X京房权证平字第0335**号房产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等材料,北京市住建委受理后,对缪媄弟及戴大波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向戴大波颁发了被诉21900号房他证书。2014年5月28日,叶丽平以缪媄弟、戴大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缪媄弟与戴大波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贷款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平民×号楼×层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由上述规定可知,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是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基础条件。本案中,第三人缪媄弟、戴大波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提交的房屋贷款抵押合同是被诉抵押权登记的事实基础。尽管被告北京市住建委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履行了审核申请材料和询问的法定职责,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缪媄弟与戴大波签订的房屋贷款抵押合同无效。因此,被诉抵押权登记的事实基础条件已不存在,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戴大波颁发的X京房他证平字第0219**号房屋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