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维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维初字第30号原告邓某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道友,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志平 搜索“”